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8 、7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奇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樂與盛○有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因經營糾紛而生嫌隙,並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合意解散公司。嗣於102年9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林奇樂以簡訊通知盛○有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前來○○公司搬離其私人用品,詎盛○有於同年9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前來○○公司時,林奇樂在開門讓盛○有進入公司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盛○有未注意,先行將公司玻璃大門上鎖,並於盛○有欲離去時,以身體強行阻攔大門前,盛○有徒手欲推開,林奇樂仍以雙手緊抓門把,並以身體強力阻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盛○有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盛○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6頁,102 年度他字第79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頁),並有簡訊內容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25至30、40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雖曾辯稱:伊有發簡訊要告訴人上午10點到下午3 點間到公司搬私人物品,然告訴人9 點前就到,伊認為他無權進入、私闖民宅,才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然依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係自行開門讓告訴人進入(見偵一卷第40頁),則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於告訴人欲離去時,以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盛○有開門離去,即難認係維護自己權益之合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使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造成妨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商業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對方自由活動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及告訴人係因公司經營權糾紛而起衝突,目前雙方既已和解,被告亦對告訴人對其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為避免被告因本件刑罰之科處與告訴人間再生仇怨,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