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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

楊雅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志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宏友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徐麗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雅芬為商行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佣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張玉純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至101年12月17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0,347元至30,668元不等。詎王志宏為減少宏友商行之勞、健保保費支出,竟與會計楊雅芬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宏友商行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1日楊雅芬依王志宏之指示,將張玉純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18,7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接續至101年12月17日雙方發生勞資糾紛退保止,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局、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少計宏友商行至101年12月17日張玉純退保之日止,應繳付之吳玉純健保保險費4,918元、勞保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9,709元,而減少宏友商行之健保、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純及中央健保局、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王志宏、楊雅芬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玉純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張玉純自100年9月至101年10月薪資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比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保局102年8月23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健保局103年7月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函、勞保局103年7月16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㈡、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志宏、楊雅芬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雅芬於上揭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張玉純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宏友商行即被告王志友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王志宏、張雅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於告訴人張玉純自100年8月31日至101年12月17日任職於宏友商行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宏友商行需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為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王志宏、楊雅芬身為商行負責人及會計,本應依法按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覈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與提領退休金,卻為不實之業務登載並進而行使,影響告訴人投保勞健保、領取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利益,並使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受損,另將危害勞保局推動管理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健保管理健保制度之正確性,並使宏友商行獲得短繳勞保費用、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少納健保費用等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前均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足稽,暨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被告王志宏為實際商行之決策者、被告楊雅芬係受僱會計,為依指示辦理之行為分擔;王志宏現尚有2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楊雅芬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