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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孝

葉良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峻孝、葉良夫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葉峻孝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花蛤、沙白合計含冰總重約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點參貳公斤,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峻孝為「明昇鴻號」漁船船長,其父葉良夫則為船員。葉峻孝、葉良夫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為自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暨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峻孝駕駛該漁船搭載2 人,於102 年12月10日5 時59分許,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再推由亦具駕船經驗及資格之葉良夫接替駕駛,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沿岸某港口後,即停留在該處40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代價,取得俗稱花蛤、沙白(學名為簾蛤科即Veneridae、花簾蛤屬即Ruditapes 之philippinarumc、variegata )合計含冰總重約11,296.32 公斤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貨,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嗣員警據報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於103 年1 月27日20時0 分許,葉峻孝、葉良夫運送上開漁獲至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當場查悉全情並將上開漁貨查扣後交予葉峻孝保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峻孝、葉良夫(下合稱被告2 人)迭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

2.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譯文、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過照片、責付保管單。

3.扣案之上開魚貨。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3 年8 月25日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貝類資料庫網頁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8 月11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

1.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本案查獲漁貨之重量為11,296.32 公斤縱令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之重量,總重量仍顯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且上開漁貨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有前揭函文、臺灣貝類資料庫網頁列印畫面可按;又扣案漁貨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良夫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葉峻孝就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葉峻孝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駕駛漁船離開臺灣後,即駛往大陸地區,並因等候漁貨而在該處停留長達40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應係在該地購買漁貨後,再載送私運至臺灣地區至明。因此,被告2 人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駕船至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再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該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為實現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 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扣案漁貨進入臺灣地區,且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入出境之管理,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所危害,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之窘境,我國相關主管機關本應就此部分漁業政策妥為輔規劃、輔導卻迄未為之,自有所疏漏,而非可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暨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態(被告葉峻孝雖身為被告葉良夫之子,但畢竟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對於本案應較具支配性),惟被告葉峻孝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葉良夫現年已72歲高齡、而被告葉峻孝雖屬43歲之青壯年紀然須照養外配及2 名年方8、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最終既經從一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論處,而該罪最重本刑乃為7 年而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葉峻孝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葉峻孝觸犯本案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葉峻孝罹犯本案既有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且其並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謀生不易,及我國相關主管機關迄今疏未因應前情妥為規劃妥適政策並行輔導等背景因素,本院因認被告葉峻孝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暨適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當知所警惕,再斟以被告葉峻孝現處於一家經濟支柱之青壯年紀,且確實需要照養配偶、幼女等節,因認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諭知被告葉峻孝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期一方面對被告葉峻孝施以適度懲令其心生警惕,一方面加強其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其再罹刑章。又本院既對被告葉峻孝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同條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葉良夫先前已有懲治走私條例、詐欺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案已非偶發初犯,固就被告葉良夫部分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六、扣案之漁貨為被告2 人所有、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