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輔導(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 日7 時10分許,在位高雄市○○區○○街○○○ ○○ 號3 樓住處(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徒手毆打並腳踢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及右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菜刀、水果刀及拖魚用拖勾各1 把置放在上址客廳桌上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固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被告另將菜刀等刀械置於客廳桌上之行為,其程度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自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止於騷擾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