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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慶璋基於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某時許,以情報當舖為名,乘呂品急需用錢之際,約定貸款呂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預扣利息2 萬元,即實際交付呂品8 萬元,復要求呂品開立10萬元面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呂品於102年4 月8 日償還10萬元,吳慶璋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呂品因吳慶璋仍遲未返還上開本票,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慶璋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呂品、實際交付8 萬元以及告訴人清償等事實,然辯稱2 萬元為年息,且伊僅收取利息2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亟需借貸,乃以情報當舖為名義,於102 年

3 月8 日約定借貸告訴人10萬元,然扣除利息2 萬元後實際交付8 萬元貸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4 月8 日清償被告1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復有情報當舖名片影本、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所簽署之收據、102 年6 月28日書立本票作廢之聲明及103 年3 月11日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實際貸予告訴人8 萬元,告

訴人於借貸次月即102 年4 月8 日返還貸款10萬元等事實,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收受告訴人清償10萬元後並無另行退還分文一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參以被告偵查中自述:呂品於102 年4 月即已償還10萬元,我有說要退還他

1 萬8000元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無何退還款項之舉,是被告先行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告訴人8 萬元,乃於次月即收取告訴人10萬元清償款,即形同收受2 萬元利息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復觀諸被告貸予告訴人之款項,既係被告先向傅見平借貸始再行轉貸一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傅見平於偵查中證述:借款予被告每10萬則收取每月3000元之利息等語,質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焉有自行背負較高之利息,反僅向告訴人收取年息僅

2 萬元低利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2 萬元為年息云云,顯非實情,而無可採。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300%(計算式:2 萬元÷8 萬元×12月×100 %),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非一般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告訴人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乘告訴人呂品急迫

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另被告前於82、86年間固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86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距今已逾10年;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