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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之罪。茲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44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後,於101年7月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於101年7月11日19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合法收受通知後,僅於101年7月11、25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課程2次,其後於101年8月15日、9月12、26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履行;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0月11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1年10月2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按時參加課程之理由,甲○○因而於101年10月22日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表明因配偶懷孕無人照顧始未參加輔導教育課程,此後會準時參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再次於101年12月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1年12月12日19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計7次),其經合法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另於102年4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2年5月15日19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2年5月2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2年5月31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按時參加課程之理由,然甲○○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6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2年7月3日19時前,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1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4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2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