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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昌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因其不滿將尚在保固期間內之硬碟送修,須繳費新臺幣500元之消費糾紛,而與昌裕公司員工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戳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子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5樓電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趕回現場處理之昌裕公司負責人丙○○辱罵「嬰仔屁」、「你娘」(台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碰到告訴人乙○○之鼻子至其成傷、及口出「嬰仔屁」、「你娘」之言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乙○○之鼻子,我口出上開言語時是側著頭講,非對告訴人丙○○講,且該言語無侮辱意涵云云,惟查:

㈠傷害部分:

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以手戳告訴人乙○○之臉部至受有鼻子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編號:Z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查告訴人乙○○既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出手力度非輕,核與不慎造成之一般情形有異,復佐以被告為41歲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擅自以一定力道戳向他人,他人自有可能成傷,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前既已發生口角爭執,於斯時情狀下,被告情緒不滿,已生怒意,竟猶出手戳向近距離之告訴人乙○○,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施以暴力行為之主觀心態,而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

㈡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有於與告訴人丙○○爭執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出以「嬰仔屁」、「你娘」之言語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屬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嬰仔屁」係指對方有理說不清,非侮辱云云,而依社會通念「嬰仔屁」係指小孩子不明事理之意,有指責他人不懂事之用,且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年值42,遭指「嬰仔」,顯然意指告訴人丙○○智識僅有兒童之程度,思慮淺薄,自足以令人感到到難堪、不快,復被告在雙方有劇烈爭執,又口出其他惡言之情形下另出以「你娘」一詞,更有侮辱他人母親之意,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被告雖另辯稱其該詞非對告訴人丙○○表達云云,然查被告出以上開言詞之前,正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係頭側一邊後,方出以上開言詞,依客觀情形仍可知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丙○○而出,況被告亦稱他係認為對方有理說不清方出此言,更證上述「嬰仔屁」、「你娘」等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丙○○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丙○○辱罵前述言語的地點乃在公司上班處所內,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丙○○以前述言語為續為辱罵,然其乃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日期、地點,以前述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丙○○,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對於消費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反任意傷害、侮辱他人,實有不該,且犯後矯飾其詞,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