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 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電表端子孔(電號:0000000 號)」應更正補充為:「電表端子孔(電號:00000000,表號:00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
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
㈡被告自10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 月22日11時30分許本
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鐵線造成電表轉盤無法轉動,致無法計算使用電度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單1 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復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 告 葉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3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里00號處之魚塭養殖場,以鐵線鑽進上開養殖場電表端子孔(電號:0000000號),使電表內部轉盤無法正常運轉,致該電表計度失真之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2,360元之電能3萬786度。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發現上址電表用電異常,派遣稽查員協同員警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施振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振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電費明細表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之違反電業法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於事後賠償台電公司部分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智玲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