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利路
王興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利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興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利路因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予王興源,雙方致生糾紛,嗣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大門前發生爭執,王利路、王興源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王利路並持其點燃之香菸菸頭觸燙王興源右臉頰,致王興源受有臉二度燙傷2 公分、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王利路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紅腫12x10 公分、右枕部頭皮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案經王利路、王興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利路、王興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買賣房屋糾紛,與對方發生肢體接觸、拉扯與推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利路辯稱:我沒有毆打他,燙傷是我當時在抽菸,他勒我脖子才碰到他的頸部云云;被告王興源則辯稱:是王利路拿香菸燙我臉頰、脖子,且打我頭部,我沒有勒他的脖子,我們推擠並沒有跌倒,我不知他的傷勢何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利路、王興源於前揭時、地因買賣房屋致生糾紛,而
爆發肢體衝突,徒手互毆、拉扯乙情,業據告訴人王興源、王利路2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王利路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紅腫12x10 公分、右枕部頭皮及頸部疼痛等傷害,王興源則受有臉二度燙傷2 公分、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2 人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 小時左右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顯見其等上開傷勢,分別係對方之傷害行為所致。
㈡而自被告王利路所受傷勢包含左前胸壁挫傷紅腫12x10 公分
、右枕部頭皮及頸部疼痛觀之,該等傷勢實係經由猛然之外力所致,方可能造成左前胸壁如此大範圍之挫傷,非單純抵抗行為可能產生之傷害;另就被告王興源所受傷害部位,為臉部二度燙傷2 公分、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情研判,倘衝突過程為被告王興源單方面勒住被告王利路之脖子,被告王利路並無持香菸觸燙、徒手毆打王興源之犯意,則被告王興源不慎碰及被告王利路手持之香菸時,衡情應會閃避,豈可能執意勒住被告王利路之脖子,容任自己臉部因而燙傷?況設若被告王利路所辯稱僅被動地遭被告王興源勒住脖子乙情為真,被告王興源亦不致另外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王利路確有對被告王興源為主動之攻擊行為,方肇致被告王興源臉部以外之傷勢,故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衝突過程,既係互相攻擊對方之行為,則其等辯稱僅係單純推擠等詞,均與對方實際所受傷勢之部位或程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利路、王興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房屋買賣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以維己身權利,竟率爾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加深彼此怨隙,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王利路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興源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