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有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旗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
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有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旗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 至1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龍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字卷第5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4 至5 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 至1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員尚未將其尿液送驗前,即於103 年4 月17日警詢中供稱:「(你最後一次施用何毒品?施用時間?地點?如何施用?)時間是103 年4 月上旬〈詳細時間不詳〉,地點在高雄市○○區○○里○○鄰○○街○ 段○○○ 號,方式為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你於本週內有無施用毒品?)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至3 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