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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智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 月3 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1、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5日10時32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13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5 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 號、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月、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