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4900號、第5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榮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0號、95年度易字第8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二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2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橋第一公有停車場,見曜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楊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停放上開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楊育忠)。
(二)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安街街口,見虞濟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已發還虞濟華)停放上開地點,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虞濟華)。
(三)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見吳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 萬元,已發還吳明仁)停放上開地點,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吳明仁)。
(四)於102 年9 月14日晚上6 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公有停車場,見楊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楊豐榮)停放上開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任意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楊豐榮)。
嗣因上開車主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尋獲後,在上開失竊車輛內,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渣及煙蒂送驗後,發現上開採樣物品上之DAN 為張哲榮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價值均非甚鉅,並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部分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示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均已隨意丟棄(見警一卷第2 頁、第4 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 頁、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證據 ││號│ │ │├─┼─────┼──────────────────┤│1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楊育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 │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委託書、贓物認││ │ │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 │ │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 │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 │ │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 │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各1 ││ │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 │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2頁)。 │├─┼─────┼──────────────────┤│2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虞濟華之代理人楊彩霜於警││ │(二)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 │ │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103 年1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 │ │場勘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 │ │10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 │ │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 ││ │ │46頁)。 │├─┼─────┼──────────────────┤│3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三) │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 │局103 年1 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局刑案勘察卷宗、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 │7 頁至第16頁)。 │├─┼─────┼──────────────────┤│4 │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楊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四) │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失車- 案件基本││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山分局刑案勘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103 年1 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 │29頁、第31頁至第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