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裕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裕堯係蘇O蘭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裕堯竟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即其與蘇O蘭之住處內,因不滿蘇O蘭向其要求返還印鑑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蘇O蘭恫稱:「林北就把妳的腳打斷」(起訴書誤載為「幹妳娘,把妳的腳打斷」,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蘇O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蘇O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蘇O蘭在警員楊宗庭之陪同下,返
回上開住處收拾行李時,徐裕堯因不滿蘇O蘭欲離開上開住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蘇O蘭之左臂,經蘇O蘭掙脫並坐上計程車後,復上前開啟計程車之車門,並緊抓蘇O蘭之左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O蘭離去之權利,並致蘇O蘭受有左手臂9 ×4.5 公分淺紅色抓傷之傷害。
嗣經蘇O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O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至9 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即警員楊O宇、楊O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9至10頁)、手機錄音譯文(警卷第11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且被告為告訴人蘇O蘭之夫,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審易字卷第4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對於其配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臂,經告訴人掙脫並坐上計程車後,復上前開啟計程車之車門,並緊抓告訴人之左臂,係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言語恫嚇)及內容(「林北就把妳的腳打斷」),使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住處所犯,告訴人為32歲之女性〈警卷第1 頁〉參照);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抓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手臂9 ×4.5 公分淺紅色抓傷),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自由離去)及程度(經警勸阻後即將手放開〈偵卷第20頁反面〉);並均審酌其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夫妻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自述國小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5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