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陳美秀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修建其他道路等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經張陳美秀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竟為其挖土機通行之便,未經張陳美秀之同意,基於擅自在私人山坡地修建道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駕駛挖土機擅自在系爭土地砍伐樹木、整地,破壞原有植生及剷除原有地形地貌以修建道路供己通行,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16.54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因穆景展於同年月22日發現系爭土地遭甲○○修建道路占用並轉知張陳美秀,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陳美秀、達夫康力、穆景展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張陳美秀、達夫康力部分見他卷第37至38頁;穆景展部分見他卷第56至57頁),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7頁)、高雄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他卷第19頁)、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0至28、62至80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10日函(他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4月11日函(他卷第34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年6月25日函(偵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張陳美秀之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即系爭土地進行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行為,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罰罰則規定,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故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名。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便利,即擅自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修建道路,破壞當地原生植被,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不啻提升眾多生命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害之潛在風險,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於犯後已將土地回填,嘗試回復土地原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陳美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