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2年7月17日至凱旋醫院」應補充為:「102年7月17日下午7時前至凱旋醫院2樓會議室(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怎麼知道伊孫子沒有載伊去;伊不知道路云云。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由高雄市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函文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嗣被告完成第一階段初階處遇後,僅出席9 次第二階段進階處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完成進階處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2年7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02年7月17日19時前至凱旋醫院2 樓會議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載有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函文於102年7月9 日經合法送達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戶籍地,詎被告屆期仍未到場乙節,有該暨函文暨該函文之寄往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已完成第一階段初階處遇及第二階段9 次進階處遇,且收到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內容上亦載有凱旋醫院地址、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既前已多次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卻諉為不知道路,殊難採信。又縱使被告孫子沒有載伊去,被告亦應設法按該函文上所載地址自行前往接受處遇課程,始為合法。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自非可作為免責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4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1年3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甲○○自101年3月28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一階段初階處遇)、於101年9月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命甲○○自101年9月12日起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第二階段進階處遇)。嗣因甲○○完成第一階段初階處遇後,僅出席九次第二階段進階處遇,無正當理由未完成進階處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02年7月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2年7月17日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完成第二階段進階處遇課程。
㈡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1
年3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 101年簽收之「通知處遇時間及相關罰責之簽收單」乙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凱旋醫院 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21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各乙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2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