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琴
賴治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1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淑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分為貳拾期,按月每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伍萬元)。
賴治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分為拾貳期,按月每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琴、賴治邦均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之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且吳淑琴並無向賴治邦承租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其等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5日、98年12月30日,在吳淑琴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1樓之租屋處,共同製作以吳淑琴向賴治邦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96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至100 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吳淑琴分別於97年7月31日、98年8 月13日,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上揭租金補助,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淑琴確有承租,而准予租金補助之申請,於98年1 月25日至98年12月25日,每月25日核發3,000 元(合計36,000元)、99年2 月25日至
100 年1 月25日,每月25日核發3,600 元(合計43,200元)予吳淑琴,吳淑琴因而詐得上開租金補助。嗣賴治邦於101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其前妻吳玉惠,吳玉惠於101 年9 月間,接到補稅通知,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始查知上情,案經吳玉惠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琴、賴治邦坦承犯行,而系爭房屋實際係由告發人所居住,而非被告吳淑琴等情,有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被告2 人共同簽立內容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持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因而獲得上揭租金補助等節,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各2 份、切結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 異動索引查詢、住宅補貼平點及查核系統之核發紀錄查詢、100 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租金補貼問與答等文件在卷足憑(警卷第10至18頁、第25至37頁),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2 次於97年7 月31日、98年8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後,即由高雄市政府按月核撥補助款,是其等提出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詐術行為,縱然於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遂行按月領取補助款之結果,惟因僅有1 個詐術行為之施用,且各次取得財物之結果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即足以評價。復被告等先後2 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竟以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
詐領社會福利款項,對其他弱勢而需用者產生經費排擠之效應,而影響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吳淑琴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治邦至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均頗見悔意,且被告吳淑琴積極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分期攤還,經核准得於1 年內分為12期、每期返還11,700元,並自103 年9 月29日起開始繳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7 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6頁、本院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損害已經減輕,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其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8 、10頁),並參酌本件之犯罪所得非鉅,綜合考量被告吳淑琴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被告賴治邦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2 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吳淑琴並同意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其等係詐取社會福利金,被告賴治邦並未因本件犯罪受有任何利益及上開犯罪之情節,併分別命其2 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