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隆
洪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14號、103 年度偵字第7253號、103 年度偵字第7756號、103 年度偵字第9739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號「紫竹寺」停車場內,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提款卡4 張)、SAMSUNG S3行動電話1 支、ACER平板電腦1 臺等物得手。
ꆼ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對面之C2停車場內,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練品均所有置於車內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1 支、鑰匙1 串、隨身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林峻緯所有之ASUS平板電腦1 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 張、現金2,800 元等物得手。
ꆼ於102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之
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冠豪所有置於車內之COACH 手提包1 個(內有存摺2 本、MONTBLANC 名片夾1 個)、雷射測距器1 臺、捲尺1 個,及許瑜唯所有之CK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現金2,100 元)等物得手。
ꆼ於102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王志忠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旁之空地,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慧銨(起訴書誤載林惠銨)所有置於車內之COACH 皮包1 個(內有日幣13萬9,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1,000 元、遠東愛買禮券1,300 元)、FUJIFILM相機1 臺等物得手。
ꆼ於102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駕駛同上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船型屋北側停車場,持同上自備鑰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徒手竊取夏漢威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1 個(內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1 張、現金2,000 元),及程文萱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張、行照1 張、現金800 元)等物得手。
ꆼ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同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船型屋之北側停車場,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嘉勇所有之PLAYBOY 斜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4 張)、吳明珊所有之肩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LV證件夾1 個、GUCCI卡夾1 個、COACH皮包1 個)及現金8,100 元等物得手。
ꆼ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糖
廠,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趙椿芳所有置於車內之GUCCI 斜背包1 個(內有LV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現金15,000元、面額1,000 元遠東百貨禮券15張、提款卡5 張)及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等物得手。
ꆼ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持同上自備鑰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門鎖,因無法開啟車門,再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俞宗岳、古敏ꆼ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2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識別證、信用卡、提款卡、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充電器2 個、行動電源2 個、現金7,000 元)等物得手。
ꆼ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前,持同上自備鑰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孟潔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40,000元〈起訴書誤載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20張、印章1 枚)、IPADMINI 2(128G)平板電腦1 臺得手。
ꆼ於103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持同上自備鑰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博全及家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現金4,000 元得手。嗣經邵昭琪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獲悉吳政隆涉嫌如上開ꆼ、ꆼ、ꆼ、ꆼ、ꆼ、ꆼ所示等6 件之竊盜犯行;另於吳政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練品均所有上開隨身碟1 支,查悉其另涉上開ꆼ所示1 件竊盜犯行;吳政隆則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上開ꆼ、ꆼ、ꆼ所示3 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此3 件竊盜犯行,就上開ꆼ、ꆼ、ꆼ所示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洪嘉君明知吳政隆交予邱明耀(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經邱耀明暫時置於自己車上(車型及車號不詳)之SAMSUNG S3行動電話1 支、ACER平板電腦1 臺(即上開一、ꆼ所載邵昭琪所有,遭吳政隆竊取之物),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某時,經邱明耀來電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附近,從邱明耀車內取出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贓物而收受之,並將自己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使用,再於同年3 月15日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路○○○ 號「冠銘通信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詹陳碧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邵昭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政隆、洪嘉君二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二人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3998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隆、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
138 頁),且經被害人邵昭琪、練品均、陳冠豪、林慧銨、夏漢威、李嘉勇、趙椿芳、俞宗岳、蔡孟潔、蔡博全、證人王志忠、另案被告邱明耀、詹陳碧珠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或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 、6-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7-
28、32-38 、47-48 、54-55 、59、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3、186-
187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手機序號照片、通聯紀錄、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被害人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位置斑點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3、27、46-53 頁、警二卷第15-28 頁、警三卷18-19 、29-31 、40-
46、50-53、56-58、61、64頁、警四卷第10-11 、16-22頁、警五卷第17-25 頁)。被告二人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嘉君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政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洪嘉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吳政隆先後10次竊盜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吳政隆所犯上開10件竊盜犯行,其中:ꆼ如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ꆼ所示部分(6 件),均係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查悉皆係吳政隆所為之後,始行承認。ꆼ如事實欄一、ꆼ所示部分(1件),係員警於查獲吳政隆時,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發現非其所有之隨身碟1 支,經警依其內儲存資料向被害人練品均查證後,已知悉吳政隆涉嫌本件竊盜後,始行承認。ꆼ如事實欄一、ꆼ、ꆼ、ꆼ所示部分(3 件),則係吳政隆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涉其他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該3 件竊盜犯行,因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9 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年9 月15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9 月1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11 、113-114、117 頁)。上開如事實欄一、ꆼ、ꆼ、ꆼ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其餘7 件均不符自首要件,不予減刑)。
六、審酌被告吳政隆前有搶奪、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洪嘉君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人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吳政隆多次破壞路旁車輛之車窗、門鎖,竊取車內金錢及貴重物品,將無法變現之證件及金融卡隨意丟棄,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復需辦理掛失、重新申請各該證件及金融卡,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洪嘉君明知贓物而收受,妨礙檢警追查行竊者及贓物下落,使被害人難於取回失竊物品,為社會上竊盜猖獗主因之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吳政隆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洪嘉君收受贓物數量及價值非鉅,情節相對較輕,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畢竟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吳政隆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洪嘉君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二人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1 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吳政隆所犯上開10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吳政隆於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所示竊盜時所使用之同一支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復供稱業經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審易卷第140 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1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2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3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註:自首減刑】 │├──┼───────┼────────────────┤│ 4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註:自首減刑】 │├──┼───────┼────────────────┤│ 5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6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7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註:自首減刑】 │├──┼───────┼────────────────┤│ 8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9 │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10│如事實欄一、ꆼ│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