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源德
吳昱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源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源德、吳昱霖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11月30日22時55分至23時37分前之某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06-MRF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分別持棍棒及紅、白色油漆,敲打及潑灑陳純媚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之4 面車窗玻璃、汽車內裝等多處破裂、污損,而喪失車窗玻璃原有之擋風遮雨、及烤漆之美觀及防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純媚,嗣經陳純媚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純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與和解為私法上契約行為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前,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9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簡源德、吳昱霖(下稱被告2人)所訂「和解書」,雖記載「甲(即被告簡德源)乙(即被告吳昱霖)丙(即告訴人)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即應具狀撤回…」等字樣,然此項訂定,揆之上開說明,不過使告訴人對被告2 人負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若未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陳稱:伊修車費用之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但因欠缺諸多內裝零件與沾到油漆,修繕費用過高且油漆味道會殘留,故只好賤價賣與車行,損失約7、80萬元,伊若不與被告達成和解就完全得不到補償,故伊不願撤回告訴等語,已明確表達不願撤回告訴之意,是本件告訴人確未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純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2 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先後毀損停放於上址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窗及車內座椅等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吳昱霖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吳昱霖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源德僅因認告訴人檔到其車,即聯繫被告吳昱霖共同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而被告吳昱霖竟不明就裡率爾答應與被告簡源德共犯本件毀損犯行,被告2 人顯然衝動行事,且均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簡源德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及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本件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暨被告2 人於警詢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