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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雨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無故未到場接受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7月2日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甲○○應於同年7月17日下午7時前,前往上開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輔導教育。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處遇通知皆寄至其住處,由其祖父收受,然因在外地工作,祖父又未轉知,故不知要參加輔導教育云云。經查: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衛生局通知,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社會局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復有101年度偵字第29394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日雄檢瑞明102緩護命141字第5901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5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6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7月2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1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表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輔導教育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函文及裁處書等件均經核法送達,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未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發話被告詢問,被告係稱:伊當天有去,但不知道是簽名是簽哪一份云云,經上開承辦人員請被告於同年8月7日務必前往,並告知報到地點、樓層、詳細位置後,被告又再度缺席,再經承辦人員致電詢問時,被告又稱因走錯樓而未到云云,承辦人員復再度安排時間,被告迭於同年8月21日該次教育課程稱天氣不好要請假、9月4日該次則逕未出席,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紀錄2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發函及電話聯絡後,被告已知通知內容之情形下,仍多次以不同或直接不具理由之方式缺席,於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方改稱不知通知內容云云,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且悖於事實,要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且主管機關在被告缺席之情況下,仍給予被告多次機會,一再安排時間請被告依時報到,均已如上述,然被告卻不知珍惜機會,再而虛應故事,且於偵查中被告復再度表示有意願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檢察官發函安排後,被告仍未前往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7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毫無配合接受前開輔導教育之意願,且犯後矯飾其詞,未見悔意,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