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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將於105 年1月26日期滿」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將於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正面載有『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務專員乙○○』,背面載有『刑事民事訴訟辯論、訴訟書狀代撰、交通事故調解....』」應補充為:

「正面載有『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務專員乙○○』,背面載有『刑事民事訴訟辯論、訴訟書狀代撰、交通事故調解...』之名片」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民國103年8月8 日具狀辯稱:「伊雖然有聲請書所載之事實行為,但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按律師法第48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而

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等語。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

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且亦不以向他人詐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本案被告既不具有律師資格,卻為人撰寫訴狀、陪同應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又本院審理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案件時,該案被害人指摘被告以居中協調之角色,協助伊處理案件後,有向伊索討紅包作為酬謝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茲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及收受報酬,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將於105年1月26日期滿。詎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又無正當理由,意圖營利,自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務專員,可提供民、刑事訴訟辯論、訴訟書狀代撰、交通事故調解、免費法律諮詢、勞資爭議協商、票據聲請執行、離婚監護協商、遺產繼承拋棄、土地登記設定等業務,同時對外發送印有上述營業內容之名片。竟於102年8月27日,意圖營利,以不詳代價,為陪同馬靜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對黃祥福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再代馬靜如撰具過失傷害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書及內容有「特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覆運通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聲明書予黃祥福、又於102年11月8日本署檢察官開庭偵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即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2407號案件時,代馬靜如撰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交予馬靜如當庭陳交本署檢察官、同時陪同馬靜如到庭應訊,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因本署檢察官訊問馬靜如時,發現她對過失傷害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書、覆運通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聲明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不甚明瞭,馬靜如又對代撰狀者之身分含糊其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已坦承認罪,僅陳稱「以後想考取律師執照,再用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執業」等語,(二)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2407號案件卷宗,(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41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影本及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書,(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涵,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五)正面載有「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務專員乙○○」,背面載有「刑事民事訴訟辯論、訴訟書狀代撰、交通事故調解. . . . 」。依上開證據顯示:馬靜如稱被告為「哥哥」,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亦稱本件被告為「哥哥」、被告於本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2407號案件時,除對該案被告出示首揭名片外,亦當庭對本署檢察官表示他是黃東璧律師的助理,而本件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發後,亦對該案被告及被害人之男友表示自己專門在處理這種事,可以給該案被告3條路走,後來甚至還撕毀該案被告所寫之自白書(此部分有無違反律師法及涉犯湮滅證據罪,將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偵辦),足見本件被告之行為模式都是偽裝成委託人之親屬,以規避法律禁止規定,再佐以名片等物,以恫嚇其委託人之對造。再依被告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知被告食指繁浩,溫飽尚且無暇,卻能備便相關書狀格式、例稿,為馬靜如多番發文、具狀,甚至陪同開庭,若謂彼此間無前金或後酬之約定,其誰能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律師法第48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