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福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福來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內頁共叁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高雄港務局簽證章」「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福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由呂福來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新臺幣(下同)1,500 元給「黑仔」,並由「黑仔」偽刻「高雄港務局簽證章」、「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印章,以「呂福來」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編號:高港字第4119
5 號)1 本,並在其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中第1 頁核發日期欄、有效日期欄之簽證欄位,偽蓋「高雄港務局簽證章」2枚,於第3 頁基本資料㈡之航政機關簽證欄位、第18頁之服務經歷登記欄位,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且在上開頁次之航政機關簽章欄位,偽蓋前揭「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共2 枚等,用以表示航政主管機關認證呂福來之船員服務經歷登記無訛,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航務中心)管理證照之正確性。嗣呂福來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航務中心辦理更改船員手冊號碼時,經航務中心以「MTNet海運技術管理人員系統」查核結果,並無前揭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第18頁所記載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並辨識上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為偽造,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1 本。
二、訊據被告呂福來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勤資歷查詢單2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前揭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1本,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
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雖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明知其並未經高雄港務局(改制前)申請核准船員服務手冊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竟仍偽造之,並持以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之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普通印章。至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印信之種類如下: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高雄港務局簽證章」、「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各印文,未顯現其機關全銜,復觀諸上開印文之形式、字體、尺度,均難謂與印信條例前揭所定相合,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該等印文各自所源生之印章,亦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其性質上仍屬普通之印章、印文,經核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及手冊內頁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前揭偽造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99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2月(共9 罪)、4 月、2 月、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台上字第5763號、99年台上字第6866號、100 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各罪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印文罪時間為99年3 月25日,業據被告警詢時自陳明確,復有扣案之船員服務手冊1 本可佐,則被告於99年
3 月25日為本件犯行之時點既在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前,是就偽造印文罪部分,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印章印文、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及手冊內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並由被告據以持之行使,致生損害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1 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雖均係被告偽造而生,惟首揭偽造之特種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
㈡如附表所示前開偽造之印章2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服務經歷 │ 第18頁 │├─────┼───────┤│職別 │輪機長 │├─────┼───────┤│船名 │JIN YONG FA │├─────┼───────┤│總噸位 │358噸 │├─────┼───────┤│輪機種類 │柴油機 │├─────┼───────┤│任職日期 │99.9.28 │├─────┼───────┤│簽證日期 │99.9.28 │├─────┼───────┤│船舶國籍 │SIERRA IFONE │├─────┼───────┤│船舶所有人│CHEN HAE CHENG│├─────┼───────┤│推進動力 │1000HP │├─────┼───────┤│航行區域 │不固定航線 │└─────┴───────┘附表二┌─┬────┬────┬───────────────┐│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印章及印文 ││號│ │ │ │├─┼────┼────┼───────────────┤│1 │船員服務│核發日期│「高雄港務局簽證章」印文1枚 ││ │手冊第1 ├────┼───────────────┤│ │頁 │有效日期│「高雄港務局簽證章」印文1枚 │├─┼────┼────┼───────────────┤│2 │船員服務│航政機關│「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 │手冊第3 │簽證 │BUREAU」印文1 枚 ││ │頁之基本│ │ ││ │資料㈡ │ │ │├─┼────┼────┼───────────────┤│3 │船員服務│航政機關│「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 │手冊第18│簽章 │BUREAU」印文1 枚 ││ │頁之服務│ │ ││ │經歷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