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傑
陳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莊志傑與周○文、胡○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莊志傑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效期間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造成莊志傑受有附表編號1 所示傷勢後,再偽以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普通傷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工作期間,且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傷病給付保險金,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二)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效期間內,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造成自己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傷勢後,再偽以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普通疾病,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不能工作期間,且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為由,向「勞保局」詐領傷病給付保險金,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傑、陳文成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85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9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個人(莊志傑)(陳文成)、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莊志傑)(陳文成)、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勞保局100年5 月2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8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第59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志傑與周○文、胡○彬就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金錢,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領勞工保險金,危害我國勞保體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除與本案發生於同一時期之另一詐保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詐領之金額非高、並均已退回詐領之傷病給付(見偵一卷第37頁、第5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保險人│ 犯罪事實 │投保單位│加保生效日期/│詐領金額(││ │ │ │ │ 名稱 │因傷病不能工作│新臺幣,【││ │ │ │ │ │期間及日數 │下同】) ││ │ │ │ │ │ │ │├──┼───┼────┼───────────┼────┼───────┼─────┤│ 1 │周○文│莊志傑 │由莊志傑於民國100年3月│高雄市旅│100年2月21日/│5,973元 ││ │、莊志│ │9日,前往高雄市○○區 │遊服務人│自100年3月13日│ ││ │傑、胡│ │○○○路○號○樓胡○彬│員職業工│起至100年4月1 │ ││ │○彬 │ │之住處,自行以熱水澆淋│會 │日止,共計20日│ ││ │ │ │其右小腿致燙傷,再偽以│ │ │ ││ │ │ │意外造成其右小腿2至3度│ │ │ ││ │ │ │燙傷、7%體表面積之普通│ │ │ ││ │ │ │傷害,並以於右開期間不│ │ │ ││ │ │ │能工作且未取得任何薪資│ │ │ ││ │ │ │或報酬為由,向「勞保局│ │ │ ││ │ │ │」申請傷病給付,致「勞│ │ │ ││ │ │ │保局」陷於錯誤,因而給│ │ │ ││ │ │ │付右開金額。 │ │ │ │├──┼───┼────┼───────────┼────┼───────┼─────┤│ 2 │陳文成│陳文成 │於100年4月6日,在高雄 │高雄市旅│100年3月1日/ │5,580元 ││ │ │ │市○○區○○○○巷○ │遊服務人│自100年4月10日│ ││ │ │ │號0樓之住處,自行以熱 │員職業工│起至100年4月27│ ││ │ │ │水澆其左小腿致燙傷,再│會 │日止,共計18日│ ││ │ │ │偽以意外造成左側下肢2 │ │ │ ││ │ │ │至3度燙傷、約6%體表面 │ │ │ ││ │ │ │積之普通疾病,並以於右│ │ │ ││ │ │ │開期間不能工作且未取得│ │ │ ││ │ │ │任何薪資或報酬為由,向│ │ │ ││ │ │ │「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 │ ││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 │ ││ │ │ │,因而給付右開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