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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芳儀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董事會簽到名冊」上偽造之「雷宇曼」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董事會簽到名冊」上偽造之「雷宇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雷芳儀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更名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之董事,其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蘇雄生原為種德公司之董事長,已於102年5月15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雷芳儀竟於102 年5月、7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雷芳儀明知種德公司並未於102年5 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雷宇曼(原名張雅婷)之同意,製作以雷芳儀擔任主席、雷宇曼為記錄,內容記載:「決議:原董事長辭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雷芳儀為董事長」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名冊,並在應出席董事簽名欄偽造「雷宇曼」之署名1 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雷宇曼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之用意後,於年102年5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種德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種德公司、雷宇曼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⒉又雷芳儀明知種德公司並未分別於102年6 月10日上午9時

許、102年6 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該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求便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7 月8日前某日,製作以雷芳儀擔任主席、雷宇曼為記錄,內容為改選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之種德公司102年6 月10日上午9時、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102年7月8日持上開虛偽記載種德公司改選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種德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種德公司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⒈被告雷芳儀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自白犯行。

⒉告訴人蘇雄生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雷宇曼、雷芳芝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種德公司102年5 月16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102年6月10日上午9時、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股臨時會議事錄、種德公司之102年7月8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股東會、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至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為董事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假冒董事名義製作不實署押及印文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以示董事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⒈部份,被告雷芳儀未得雷宇曼同意,即於102

年5月16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應出席董事簽名欄」上偽造「雷宇曼」之署押1 枚,而偽以表示雷宇曼親自出席各該次董事會並同意改選被告雷芳儀為董事長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填載「決議:原董事長辭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雷芳儀為董事長」之不實情事,自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雷宇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⒉部份,被告於業務上所執掌之種德公司102年6

月10日上午9時、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填載「改選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不實情事,自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復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於102年7月8 日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登記而行使之,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種德公司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其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已於本院調查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再被告雷芳儀所為上開2 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時間不同,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種德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召開董事會、股東

臨時會議決改選董事長、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等事項,僅為求便利,竟偽造上開私文書,不僅侵害種德公司、被害人雷宇曼之權益,亦有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於102年5 月16日下午4時,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應出席董事簽名欄」上偽造「雷宇曼」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⒈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共3 份,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