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昱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俟於95年間,在前揭91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650號、101 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15)日7時許,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一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蘇昱銘主動於上衣口袋中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6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70/ml,甲基安非他命2602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蘇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848)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6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 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昱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
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用,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650號、10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只,驗後淨重0.30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