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與李淑伶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李淑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淑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3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李淑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李淑伶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李淑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3 住處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洗衣架及徒手毆打李淑伶之頭、臉及腿部,致李淑伶受有頭頂皮下血腫、頸部鈍挫傷、右臉撕裂傷4X4 公分、右手肘鈍挫傷3X2 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1X1 公分、4 公分、3.5 公分、5 公分、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李淑伶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㈡、於103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寵物店門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李淑伶出言要求復合,因李淑伶拒絕,2 人因此發生口角,以此方式對李淑伶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收受前述保護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她,也沒有要求復合,只是要告訴人歸還床墊。告訴人講的都是幻想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393號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20時3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頂皮下血腫、頸部鈍挫傷、右臉撕裂傷4X4 公分、右手肘鈍挫傷3X2 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1X1 公分、4 公分、3.5 公分、5 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該傷勢應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器物及徒手毆打所致。另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綦詳,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告訴人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均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經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為2 人所不否認,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固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要求復合,因告訴人拒絕而發生口角之行為,應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被告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分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