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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聲請書誤載為鄭林碧秀,應予更正)與甲○○係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其父丙○○及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561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日8 時30分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前,揮拳毆打乙○○○之左上臂,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4X3 公分之傷害(傷害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對乙○○○為身體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母親乙○○○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乙○○○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561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上臂挫傷瘀青4X3 公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係遭被告揮拳毆打左上臂而受傷等語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為被告之母,其於警偵訊時,雖就遭受被告毆打之過程指訴歷歷,然對於被告所涉傷害尊親屬部分,被害人卻拒未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核無足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到庭為證,然乙○○○對於案發當日,如何遭受被告毆打等情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乙○○○於偵訊時證稱丙○○當時並未在場,是以經核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左手臂,自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猶再犯本案,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毆打被害人即其母,且犯後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害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