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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梓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梓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梓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0時許,在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樂購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賣場貨架上之大豆沙拉油1瓶、佛蒙特咖哩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程序即攜出店外離去。(二)復於同年9月18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樂購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賣場貨架上之大豆沙拉油1瓶、味醂風調味料2瓶、毛寶冷洗精1瓶(價值共計72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程序即欲攜出店外,為賣場保全組長林宏儒發現攔阻,發現未結帳商品,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宏儒),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梓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宏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樂民族購物中心行政課保安股顧客事件處理中心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溫梓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代理人林宏儒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另以匯票(金額400元)賠償第1次所竊未能返還物品之價值,此亦有匯票1紙在卷可佐,但告訴代理人林宏儒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復考量被告前因賭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