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杰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杰倫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倫(原名鄒明修)與許力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旗山溪流域(版產厝護岸NO.0+300河川區域內)之公共水域,由鄒杰倫在旁把風、許力文使用其所有之電漁設備1組,導入電流刺激水中之溪魚後,再撈魚網將溪魚撈起,以此使用電氣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總計電得魚類及蝦共2.8公斤。嗣於同日中午18時14分許,在上址為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已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代保管)。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紙、漁獲及電魚工具照片3張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其與許力文2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執行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該署103年度緩字第4103號、103年度撤緩字第860號卷宗、送達證書6紙在卷足稽;又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即俗稱電魚),使水中魚蝦蟹貝各種水產動物,不分種類一律遭到電擊,可能使不堪忍受電擊之各類幼苗甚至瀕臨絕種保育類水產動物因此死亡,而未及成長繁殖,致數量劇減甚至絕種,破壞生態保育及物種平衡,危害海洋生物生存及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惟衡酌被告係在場把風,並非實際捕撈者,且捕撈上開漁獲所使用之電氣設備簡陋,電力尚非過強,捕撈時間甚短,漁獲量不多,危害相對輕微,所獲利益微薄,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捕撈來自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魚類、蝦,均為本次非法採捕之漁獲物;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力文所有,供己及被告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業據被告及許力文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各式漁類、│2.8公斤 │使用電氣非法採捕之漁獲物││ │蝦子 │ │ │├──┼─────┼────┼────────────┤│ 2 │變電器及電│1組 │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瓶 │ │所用之漁具 │├──┼─────┼────┼────────────┤│ 3 │漁網及導電│1組 │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器 │ │所用之漁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民國102年08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