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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基成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成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時,該門號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聯絡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未必故意,先與顏志昌(所犯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同於101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直營店,以顏志昌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一路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將甫申辦所得之系爭門號SIM卡1張,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邱政佑(所犯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14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江○○聯絡,並約定以2500元之對價,提供女子為江○○進行「全套」(即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服務,復於10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以系爭門號與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再於101年4月3日15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聯絡,並約定由楊○○以2500元之對價,前往指定地點,為男客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服務,性交易所得2500元由應召店成年成員從中分得900元,其餘歸楊○○所有,而藉此媒介性交方式牟利。嗣楊○○即依應召店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1年4月3日15時40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酒店0000號房內,欲為江○○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服務,江○○旋即表明身分,並會同在外埋伏員警實施臨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9、120頁),核與另案被告顏志昌之供述及證詞(見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3、14頁,偵緝卷第23頁)、另案被告邱政佑之供述(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51、68、69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志昌之友人陳○○(見偵緝卷第35頁)、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楊○○(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江○○(見偵一卷15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8、19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6張(見警一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23頁)、員警101年4月3日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頁)、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另案被告邱政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35至63頁)、系爭門號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另案被告顏志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參以依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而無透過他人名義申辦或向他人蒐購門號之必要,苟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應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俾利徵詢申辦意願及確認授權與否,亦便於取得相關申請證件,更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辦理停話、停用或衍生其他糾紛,各方面均較妥適周全。職是,如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者,除提出依社會常情足認堅強可信之理由外,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可合理預見對方可能係為供犯罪使用,並藉以掩匿身分、脫免查緝等情。被告係成年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我自己也有申請1個門號,因為我父親在電話中跟我說不能這樣賣,我就沒有賣我申請的門號,但我跟顏志昌講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賣給對方後,馬上辦理停卡,所以我們就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賣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對買家心存懷疑,擔心買家作為非法使用甚明。被告既有此預見,竟仍執意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出售供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系爭門號縱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系爭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居中分別聯絡證人江○○、楊○○,並約定由證人楊○○以2500元之對價,為證人江○○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服務,其等則從中抽取900元牟利,其餘歸證人楊○○所有,其等所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楊○○與證人江○○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證人江○○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證人楊○○進行性交易之真意,證人楊○○、江○○也尚未進行性交行為,其等實際上亦未取得900元,此均無礙於其等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應召站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陳基成單純出售系爭門號SIM卡1張供他人使用,自不能逕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等同視之,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所為對於應召站成年成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遂行,仍有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小利,以500元之對價,率爾出售系爭門號SIM卡1張供他人使用,致該門號遭應召站成年成員利用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另案被告顏志昌(否認)、邱政佑(坦承)所為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之刑度,有該判決書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以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