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銀福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秀梅」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銀福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4679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文)皆屬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房租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99年度、100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用「曾秀梅」印章並偽簽「曾秀梅」署名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市都發局詐領99年度、100 年度房租補貼,足以生損害於曾秀梅本人,及高市都發局對於管理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供稱因失業無收入,,心存僥倖,偽造租約申領補助,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
8 萬6,400 元,金額幸非過鉅,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毋庸為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均於申領補助時繳交於高市都發局,已歸該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曾秀梅」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曾秀梅真正印章,蓋用於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曾秀梅」印文共6 枚,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編│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名/盜用印文 │ 罪刑 ││號│ │ │ (含從刑) │├─┼───────┼───────────┼───────────┤│一│100 年1 月1 日│偽造「曾秀梅」署名1 枚│陳銀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沒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 │盜用「曾秀梅」印文3 枚│一所示偽造之「曾秀梅」││ │ │(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署名壹枚沒收。 ││ │ │不予宣告沒收) │ │├─┼───────┼───────────┼───────────┤│二│100 年6 月30日│偽造「曾秀梅」署名1 枚│陳銀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沒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 │盜用「曾秀梅」印文3 枚│二所示偽造之「曾秀梅」││ │ │(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署名壹枚沒收。 ││ │ │ 不予宣告沒收)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 告 陳銀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嘉義市朴子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福與曾秀梅曾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陳銀福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且其自99年10月31日起並未實際居住在曾秀梅所有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亦未向曾秀梅承租上開房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9年8、9月某日某時分,在前開地點,趁曾秀梅不注意之際,擅取「曾秀梅」放在屋內之印章後,再接續蓋印在租賃期間為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共計盜用「曾秀梅」印文6枚,並偽簽「曾秀梅」之署押共計4次,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分別於99年8月10日及100年8月10日持上開二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99年、100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銀福確有承租上址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100年2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按月於25日核撥3600元至陳銀福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武昌街郵局帳戶內,陳銀福因而共詐得8萬6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秀梅、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曾秀梅於102年9月間接獲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之補繳稅款通知,於102年10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明未出租上址房屋予陳銀福,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銀福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並未實際承租、未││ │之自白 │居住上開房屋,且證人曾秀││ │ │梅對於伊制作上開房屋租賃││ │ │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 │租金補貼並不知情之事實。│├──┼───────────┼────────────┤│ 2 │證人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並未實際承租上開││ │中之指訴。 │房屋,且上開房屋實際係由││ │ │證人所居住,上開房屋租賃││ │ │契約書均由被告不實制作之││ │ │事實。 │├──┼───────────┼────────────┤│ 3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佐證被告制作不實房屋租賃││ │文、曾秀梅聲明書、房屋│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 │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發展局詐領租金補助申請租││ │請書各2份、上開房屋建 │金補貼,自100年2月25日至││ │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25日止,共領得8 ││ │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份、 │萬6400元之事實。 ││ │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 │補貼紀錄查詢2份、陳銀 │ ││ │福新竹武昌街郵局儲金帳│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租賃契約書上盜用及偽造之「曾秀梅」之簽名4枚及印文6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