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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寬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寬與李順財為父子關係,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俊寬前因對李順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李俊寬不得對李順財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李俊寬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僅因向李順財索取房間鑰匙未果之事而與李順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3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徒手毆打李順財之方式,對李順財身體進行攻擊,造成李順財受有左手前臂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尊親屬犯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以此方式對李順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俊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順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卷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核均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職是,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謀解決之道,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獲得被害人諒解,且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3 年6 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9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行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疾病及戒除酒癮等住院治療等情,亦據被害人李順財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復參諸被害人於本院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公訴人亦建議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實施前揭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攻擊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時,復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述攻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可參,俱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既認為被告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