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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維

許氏妹(即HUA THI MUI)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柏維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氏妹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氏妹【英文原名:HUA THI MU(起訴書誤植為「甲○ ○○○ );越南籍,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朱健文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許氏妹、潘柏維2 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地區採茶而結識後,潘柏維明知許氏妹為有配偶之人,詎許氏妹、潘柏維竟各自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3 至4 月間之期間內,分別在高雄市區內某處、潘柏維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內等2 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先後為通姦、相姦行為各1 次。

嗣許氏妹因而受孕後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朱健文獲悉後察覺有異,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許氏妹、潘柏維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朱健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33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生兒通報資料列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5 月15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氏妹就診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4 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20至24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許氏妹、潘柏維等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所涉前揭妨害婚姻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柏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許氏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潘柏維、許氏妹等2 人於102 年3 至4 月間之期間內,分別在高雄市區內某處、被告潘柏維位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等2 處不同地點先後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潘柏維明知許氏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許氏妹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6 、8 頁),復參酌被告潘柏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送報為業,家庭狀況為小康;許氏妹為越南人士、智識程度為國小5年,現為家管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