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日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日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3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日勝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楊日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3年9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

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復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