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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華

黃文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手濂律師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素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文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華與黃文河為姊弟。緣黃素華前因對林清鑾負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經林清鑾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56 號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5612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黃素華位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6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1 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實施強制執行。

詎黃素華、黃文河均明知本件房地係黃素華無償提供黃文河及其母黃賴足使用居住,黃素華、黃文河二人間就本件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竟於知悉本件房地遭強制執行後,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簽訂「黃素華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將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1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之代價出租予黃文河、簽約日期99年6 月30日」之內容不實租賃契約,再由黃素華於102 年5 月28日,將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本院,致使承辦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不知有偽,而將「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黃文河承租中,期間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8,

000 元,押金30,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之「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並於拍定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林清鑾。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華、黃文河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租賃契約、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其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現場勘察報告、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60頁至第62頁),從而,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其中並應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記明於查封筆錄,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提出有關文書,是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時應詳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嗣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得就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相關人員,惟此僅係在於確定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等,以逐項記明在查封筆錄上,或有何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僅係依第三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形式認定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至該租賃關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體審理認定,從而被告2 人訂立前揭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後,再持向執行法院陳報,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債權人對該不動產之求償(因拍定後不予點交,常情其拍賣價額自較正常為低)。

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降低競標者之意願、避免本件房地遭拍賣,竟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並陳報法院,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拍賣公告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並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素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文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信被告2 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