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梅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姓名年籍詳卷)與許○枝(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9月9日離婚,約定對於兩人之未成年子女許○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由許○枝行使與負擔,嗣許○枝於100 年6月4日死亡後,甲○○與許○枝之母張○葉(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10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已於101 年6月1日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協議,約定就許○瑋之監護權由張○葉行使,甲○○僅得於每週一至周六晚間8時至8時20分與許○瑋通話、通訊,或於每週日下午3時30分至7時,至張○葉住處帶同許○瑋外出共遊,但應於當日晚間7 時前將許○瑋送回張○葉住處。嗣甲○○因得悉許○瑋有遭同住之叔父許○榮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不忍許○瑋受害,且認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緩不濟急,故雖明知許○瑋由張○葉所監護,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許○瑋所就讀設於高雄市梓官區之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詢問甫參加完畢業典禮之許○瑋是否願與其一起生活,經徵得許○瑋之同意後,即逕自將許○瑋帶離,與其同住在張○葉所不知之處所,將許○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張○葉之監督,致使張○葉之監護權無法行使。後因張○葉無從知悉許○瑋所在,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惟迄今許○瑋仍與甲○○同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葉及證人許○瑋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張○葉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及他卷第8至10頁;許○瑋部分見他卷第8 至10頁),並有許○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10月4日協議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20頁及他卷第1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許○瑋之母,然依前揭本院家事法庭100年10月4日協議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方為對許○瑋有監督權之人,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逕使許○瑋脫離告訴人原有監督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對於許○瑋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又被告於103年9月26日高雄地檢偵訊時陳報許○瑋與其共同居住地(地址詳卷)且攜同許○瑋到庭應訊一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爰依同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身為許○瑋之母,對許○瑋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因得悉許○瑋遭同住之叔父許○榮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不忍許○瑋受害方為本件犯行,動機尚非純然惡劣,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即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恐因其子許○瑋遭同住之叔父許○榮實施家庭暴力,即任意將其子許○瑋帶離監護權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行使其親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尚非純然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業於偵訊時已陳報其與許○瑋共同居住之處所予告訴人,堪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對告訴人親權所造成之傷害尚微;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知錯就好,對科刑範圍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 項、第24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略誘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