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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冠綸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亞太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亞太電信門號)及SIM 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及SIM 卡,以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4 月29日11時許,使用上開遠傳電信

門號,與許東志聯繫,向許東志誆稱係其妹婿,須借款使用云云,使許東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李祐旭(原名李家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由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5 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上開亞太

電信門號,撥打樸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樸素誆稱係其友人「小貞」,須借款使用云云,使樸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8 分許匯款10萬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羅乃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由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5 月22日15時許,以朱冠綸所提供之

亞太電信門號聯絡蔡秀梅,佯稱為其二姊,因需錢恐急請求借款云云,致蔡秀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2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李美婷(另由本院審理中)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東志、樸素察及蔡秀梅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冠綸固坦認將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 卡),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缺錢,所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某時許,將上開亞太電門號(含SIM

卡)及遠傳電信門號(含SIM 卡)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許東志、樸素、蔡秀梅(下稱告訴人3 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李祐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羅乃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許東志所提出之銀行匯款通知書、李祐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樸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遠傳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各1份;告訴人蔡秀梅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婷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查詢單各1 份、告訴人蔡秀梅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2 支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支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3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以申辦2 支門號後一次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犯罪事實㈢之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後再以103 年度偵字第291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仍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樸素雖未到庭調解而未成立,被告仍表示有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3 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3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東志新臺幣玖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樸素新臺幣叁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秀梅新臺幣陸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