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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本強

張玉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本強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玉川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本強、張玉川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改分

103 年度簡字第4000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本強、被告張玉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本強、張玉川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其父子二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審酌被告二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即俗稱電魚),使水中魚蝦蟹貝各種水產動物,不分種類一律遭到電擊,可能使不堪忍受電擊之各類幼苗甚至瀕臨絕種保育類水產動物因此死亡,而未及成長繁殖,致數量劇減甚至絕種,破壞生態保育及物種平衡,危害海洋生物生存及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惟兼衡被告二人使用電氣設備簡陋,電力尚非過強,捕撈時間不長,漁獲量無多,危害相對輕微,所獲利益微薄,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張本強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宣告緩刑,本次復又再犯,張玉川則無前科,本次為初犯,張本強自述教育程度小學肄業、捕魚為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張玉川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均欠佳,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張玉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經濟狀況欠佳,陪同父親出海捕撈漁產,復不諳法律,致犯本罪,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已足可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宜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於張玉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上開1 萬元如未按期繳納,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四、按「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纜線,為被告張本強所有供其父子二人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魚類、蝦蟹,均為本次非法採捕之漁獲物,業據張本強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二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分別表示願受科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緩刑(含負擔);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據以求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經本院按其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 電纜線 │260 公尺│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 │ │所用之漁具 │├──┼─────┼────┼────────────┤│ 2 │ 雜魚 │ 2.1公斤│使用電氣非法採捕之漁獲物│├──┼─────┼────┼────────────┤│ 3 │ 蝦子 │ 4.2公斤│使用電氣非法採捕之漁獲物│├──┼─────┼────┼────────────┤│ 4 │ 螃蟹 │ 1.9公斤│使用電氣非法採捕之漁獲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05號被 告 張本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本強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張本強係高雄籍「新春強號(CT2-4308)」漁船之實際船長,張玉川係其子,2 人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月6日11時20分遭查獲前某時,由張本強駕駛船隻及操作長達260 公尺之電纜線、拖網等機具,張玉川則負責分裝所獲,在高雄市柴山外海 2.2浬處「北緯22度39分、東經120度12分 」處,利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在上址海域查獲,並扣得雜魚2.1公斤、蝦子1.2公斤及螃蟹1.9公斤等漁獲及電纜線260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張本強及張玉川於偵│被告張本強於上述時、地,違法使用電││ │訊之供述 │纜線捕抓前開扣案物,並由被告張玉川││ │ │負責分裝之事實。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全部犯罪事實。 ││ │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 ││ │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 ││ │錄表及照片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 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罪論處。至本案犯罪所捕抓之漁獲物及被告張本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電纜線260公尺,請均依漁業法第68 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 人違反該法之情節是否重大,應否予以限制、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撤銷漁業證照? 另函請高雄市政府酌參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