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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49、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俊賢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4002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列「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1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所犯二罪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各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 告 劉俊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8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23至24時許間,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號4 樓之

1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6 月19日13時許,因另案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號4 樓之1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9 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19 ││ │偵一隊1 分隊偵辦毒品案件│ 日20時50分許,經被告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 │代碼:L00-000-00號)、正│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R00-0000-000號) │2、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 ││ │ │ 事實欄一(一)所載時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9日││ │偵辦麻藥煙毒案件涉嫌人尿│ 17時25分許,經被告同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 │碼:F-103091號)、濫用藥│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F-103091號)、正│2、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號:R00-0000-000號)各1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紙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形。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