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主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為拉扯、揮拳致其跌倒在地等傷害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聲請意旨認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且在同一場所同時實施,是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等語;惟查,被告係先傷害告訴人後,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尚難認為其後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先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買賣糾紛所生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即率爾出手揮拳並拉扯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更甚而出言恫赫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本院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迄今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另提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被 告 高主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主福因房屋買賣過程與代書洪禎平發生爭執,並因不滿洪禎平未依約定時間到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 即買賣房屋點交處,高舉椅子作勢毆打洪禎平,致洪禎平跌坐地上,高主福復拉扯洪禎平衣服將其拉起,嗣洪禎平跌坐在沙發上時,再拉扯洪禎平雙腳使其再次跌坐於地上,以此方式致洪禎平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並以「我要你事務所明天開不了」等語恐嚇洪禎平,使洪禎平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禎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高主福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洪││ │ │ 禎平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有說「我要讓你││ │ │ 的事務所開不了。」等語││ │ │ ,惟辯稱:其意係指若將││ │ │ 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及其服││ │ │ 務態度等PO上臉書讓大家││ │ │ 知道這件事情,就不會有││ │ │ 人委任告訴人云云。惟查││ │ │ ,被告並未將其上開辯解││ │ │ 內容明確向在場之人表達││ │ │ ,其單純以「我要讓你的││ │ │ 事務所開不了」等言詞,││ │ │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 │ │ 告將採取不當方法以影響││ │ │ 告訴人之營業。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禎平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3 │證人邱郁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李欣懌之證述 │1.被告高主福推告訴人洪禎││ │ │ 平發生拉扯之事實。 ││ │ │2.被告高主福有說讓告訴人││ │ │ 洪禎平事務所開不下去之││ │ │ 事實。 │├─┼───────────┼────────────┤│4 │證人蘇振興之證述 │1.被告高主福先動手之事實││ │ │ 。 ││ │ │2.被告高主福有說讓告訴人││ │ │ 洪禎平事務所開不下去之││ │ │ 事實。 │├─┼───────────┼────────────┤│5 │證人江麗香之證述 │1.被告高主福推告訴人洪禎││ │ │ 平發生拉扯之事實。 ││ │ │2.被告高主福有說讓告訴人││ │ │ 洪禎平事務所開不下去之││ │ │ 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告訴人洪禎平受有上開傷害││ │院診斷書證明書3紙 │之事實。 │└─┴───────────┴────────────┘
二、核被告高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代書費全台最貴又不準時。」等語誹謗洪禎平,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表達「代書費全台最貴又不準時。」等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因告訴人的代書費原本比較高等語。經查,被告因出售其所有房屋予證人李欣懌過程與告訴人發生諸多不悅,並於交屋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到場而生衝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代書業務之執行已有諸多不滿,是以其所為上開言語,純係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服務內容與所收取費用間不對等之不滿,而無誹謗情事,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具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