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浩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352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 日21時許,在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徒手將芳香劑強灌入甲○○嘴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身體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352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徒手將芳香劑強灌入告訴人嘴巴,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