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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郡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52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郡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郡男雖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至5 月7 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均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假冒四方通行之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分別向沈志捷、吳凱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出錯,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等由,致沈志捷、吳凱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沈志捷、吳凱邦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李郡男固坦承該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為配合任職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保全公司)指定之薪資轉帳銀行,而於103 年3 月21日申辦該銀行帳戶,申辦後只有當月有使用,使用後我就將該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之後座車廂,且因提款卡及存摺之密碼不同,我便將密碼寫在存摺裡。直到接到警局通知,我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㈠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所申設一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正面);告訴人沈志捷、吳凱邦均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該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沈志捷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凱邦提供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該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該銀行帳戶係該保全公司薪資轉帳指定使用,且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到職當日即繳交該銀行帳戶影本。然被告自到職後至103 年5 月31日離職之期間,共應領取2 次薪水,第一次因未繳交聯合徵信資料、學歷證明及體檢紀錄表等資料,由該保全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其事後雖補繳學歷證明及體檢紀錄表,然仍欠缺聯合徵信資料,且該保全公司經告知該銀行帳戶有問題而無法匯款,導致第二次亦僅得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等情,有該保全公司103 年9 月10日、104 年

1 月7 日、104 年5 月29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4頁正面),是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一情,應堪認定。然被告既已申辦該銀行帳戶欲作為薪轉之用,何以在職期間均未能按時補齊該保全公司所需文件,致該保全公司無法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此情實屬可疑。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以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審以被告前開所述,其主觀上已有將該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預備,是此帳戶對被告應甚為重要,自與一般閒置、久未使用之帳戶有別,衡情其自當更加謹慎保管。惟其竟供稱僅有申辦該銀行帳戶當月有使用之,使用後即將存摺、提款卡置於其機車之後座車廂,直至103 年5 月間被員警通知到案後才知道遺失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都日騎該機車上下班,該後座車廂內會放雨衣、包包、外套等物,是其在每日均會使用機車之情況下,竟未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出,仍任意擺放,更與常情不符。更有甚者,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被告既認知該該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復在明知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存摺內之情況下,竟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可輕易開啟之機車後車廂內,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顯屬違背常理。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是被告所辯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係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㈢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沈志捷、吳凱邦施以詐術,致使渠等2 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該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吳凱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告訴人沈志捷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共計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且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 │(新臺幣)│├──┼────┼──────┼──────┼────────┼─────┤│ 1 │ 沈志捷 │103年5月7日 │該銀行帳戶 │103年5月7日20時 │29,989元 ││ │ │18時30分許 │ │30分許 │ ││ │ │ │ │ │ │├──┼────┼──────┼──────┼────────┼─────┤│ 2 │ 吳凱邦 │103年5月7日 │該銀行帳戶 │103年5月7日21時 │69,999元 ││ │ │18時30分許 │ │35分許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