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儀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鳳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院一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開挖整地並用以栽種墾殖農作物之高雄市○○區○○段○○○ ○號、722 之5 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且均經公告為山坡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14頁)、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5 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即不另論以竊佔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之山坡地,其面積達2170.97 平方公尺,被告於該山坡地開墾之行為更可能造成坡地崩坍、土石流失等災害,亦影響生態之平衡,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配合主管機關指示回填土方並恢復原狀,足認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既知積極配合土地恢復原狀之相關作業,堪信此偵審及行政程序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當知凡事依循合法途徑處理,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雖於103 年11月20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時通過會勘,惟仍負有持續灑水防止邊坡土壤流失之責(參院一卷第65頁),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所佔用之土地為公有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 告 黃鳳儀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儀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722 之5 號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現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觀光局管理,且上開土地為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僱用工人及機具在上○○○區○○段722 及722 之5 地號上之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用以栽種墾殖農作物,以此方式竊佔高雄市○○區○○段○○○ ○號達871.12平方公尺,鹽埕段722 之
5 地號達1299.85 平方公尺,嗣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2 年5 月間因勘查另一處耕地,始查知黃鳳儀竊佔上開土地之情事,並分別經命其回復原狀後,其仍拒不回復,始報警處理,因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黃鳳儀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 │偵查中之陳述 │開挖整地栽種墾殖農作物││ │ │之占用公有山坡地情況,││ │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 │稱以前就在那邊租用了等││ │ │語。 │├────┼─────────┼───────────┤│ 二 │證人吳啟勁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 │所為之證述 │開挖整地栽種墾殖農作物││ │ │之占用公有山坡地情況,││ │ │且經通知回復後,均未按││ │ │期回復之事實。 │├────┼─────────┼───────────┤│ 三 │證人蔡曉涵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 │所為之證述 │開挖整地栽種墾殖農作物││ │ │之占用公有山坡地情況,││ │ │且經通知回復後,均未按││ │ │期回復之事實。 │├────┼─────────┼───────────┤│ 四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證明上開地點係屬公告之││ │3 年5 月13日高市水│山坡地之事實。 ││ │保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山坡地範圍圖│ ││ │影本1 份 │ │├────┼─────────┼───────────┤│ 五 │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 │資料表、土地現場違│開挖整地栽種墾殖農作物││ │法開挖範圍與正射影│之占用公有山坡地情況,││ │像套合圖、現場會勘│且經通知回復後,均未按││ │紀錄表3 份、土地登│期回復之事實。 ││ │記謄本、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黃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罪嫌。又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