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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仕

賴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一所示之條件。

賴冠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仕、賴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10時許及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屋後方空地停車場處,王振仕見黃基銘所有之營業半拖車車斗2 台(車號00-00 、50-XN ,總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擺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遂委由賴冠宇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址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車斗2 台載往唐建和所經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因而獲利17萬5,000 元,賴冠宇則從中獲利4 萬元。嗣經黃基銘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仕、賴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基銘及證人唐建和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出證明單、車斗變賣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王振仕、賴冠宇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於103 年5 月3 日10時、15時許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王振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冠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所竊取之上開車斗1 台業已遭切割無法返還,剩餘1 台業經告訴人黃基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開始履行和解書所定之賠償條件,此有和解書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稽,顯有悔悟之意。另審酌被告王振仕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多,兼衡被告王振仕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賴冠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王振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冠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2 人業已達成之和解條件,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王振仕、賴冠宇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一、二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2 人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其等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振仕應再給付告訴人黃基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賴冠宇應再給付告訴人黃基銘拾伍萬元,自民國104 年

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於每月23日給付,每期金額為伍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