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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5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67 、17197 、17959 、18341 、201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

1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及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張○○(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信內容,不得違法以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之,亦不得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內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先由黃○○前往東林國際珊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營業處對面之電話交接箱,以不詳方式先破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接箱之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並以自備之電話線私接東林公司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 線電話,形成類似分機狀態,再將電話線延伸至附近草叢,並以自備之錄音機將上開6 線電話之通話內容加以竊錄,而以此方式無故竊聽、盜錄東林公司與他人使用上開6 線電話之非公開談話內容,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並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因上開錄音機之MD磁片容量有限,且錄音機亦需更換電池,因上開地點遠在臺東市,黃○○無法隨時至上址更換MD磁片及電池,遂於開始竊錄後某時,帶同張○○至上址,並囑託張○○拿空白之MD磁片及電池至該處更換錄音機之MD磁片及電池,並答應事成後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黃○○之後另以每次2,000 元之報酬,指示陳○○先後2 次將空白之MD磁片、錄音機帶至上址交予在現場等候之張○○,再由張○○以上開方式從事竊錄犯行。嗣警方根據另案監聽之結果掌握上開犯行,而於100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222 房內,經黃○○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始悉上情。案經東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偵6 卷第80頁,本院訴緝卷第34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2 卷第22至27頁,偵

5 卷第12、13頁,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82、85頁、第137 頁正、反面、第144 頁反面),另經證人即東林公司員工秦穎芝、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林國榮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見警2 卷第42至44、46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31至34頁)、黃○○現場指認照片6 張(見警2 卷第96至9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經查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被告與共犯黃○○、張○○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及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電信設備妨害告訴人東林公司之通信秘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立於次要地位,尚非主謀,所為犯行僅更換MD磁片及電池,情節非重,又黃○○所承諾給予之報酬每次僅有2,000 元,亦非甚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之電話切入器6 只、電線4 條、電話錄音線3 條、電話聽筒線1 條皆屬於「電信器材」甚明,對於該等扣案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愛華牌數為播放器(含耳機)1 組、愛華牌MD數為錄放機1 台、錄放機乾電池電源

1 組、MD磁片3 片、P-872HVDSL濾波器2 只,均為共犯黃○○所有,係供其與張○○、被告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60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話切入器 │6只 │├──┼─────────┼───────────┤│ 2 │電話線 │4條 │├──┼─────────┼───────────┤│ 3 │電話錄音線 │3條 │├──┼─────────┼───────────┤│ 4 │電話聽筒線 │1條 │├──┼─────────┼───────────┤│ 5 │愛華牌數位撥放器(│1組 ││ │含耳機) │ │├──┼─────────┼───────────┤│ 6 │愛華牌MD數位錄放機│1台 │├──┼─────────┼───────────┤│ 7 │錄放機乾電池電源 │1組 │├──┼─────────┼───────────┤│ 8 │MD磁片 │3片 │├──┼─────────┼───────────┤│ 9 │P-872HVDSL濾波器 │2只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