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昱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昱嘉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拾獲黃聖晏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不思歸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黃聖晏於同日約19時20分許,發現遺失上開皮夾,經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黃聖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昱嘉固坦承於拾獲一只皮包且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惟另辯稱:我確定皮夾裡面沒有錢云云,因為怕送警局失主會說裡面有錢,所以就在半路上隨意將該皮夾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昱嘉於102年4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拾獲告訴人黃聖晏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被告於翻開該皮夾檢視內容物後,並將上開物件擅自攜離現場,並於返回住所路程上將該只皮夾任意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為佐,可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黃聖晏證稱:我的皮夾裡面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與現金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證人余麗卿亦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做飲料店生意,當日剛好發薪水,我有看到告訴人把好像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之金錢放入皮夾等語。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可證告訴人上開皮夾內於案發時確放置有1萬2000元現金。
㈢被告雖辯稱:裡面只有證件,沒有錢云云,然除被告所辯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外,查被告於拾獲本件皮夾後,有翻開該皮夾察看內部之動作之動作,故該只皮夾在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遭翻開之畫面,復該只皮夾內、外部均係屬深咖啡色,此節復有上開照片、監視器光碟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皮夾照片在卷足證,若如被告所言,皮夾內除證件外無其他物品,則本件皮夾翻開後應僅會呈現咖啡色之單一顏色,惟該皮夾翻開後,皮夾裝置紙鈔之內袋部分另呈現一條淺色線,似有放置一疊紙鈔或其他相似之物,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資證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扞格。又被告另辯稱:因為怕送警局失主會說裡面有錢,而致生爭議,所以方於半路上將該皮夾丟棄云云,衡情若被告確實擔心將遺失物交送警局,可能會遭致失主誣陷,理應於發現遺失物時,逕予離去現場即可,何須將他人之遺失皮夾之拾起,並於檢視內容物後攜該只皮夾離去現場?再者,被告暨稱因怕遭誣陷不願將該只皮夾返還失主,又無侵占皮夾內其他內容物之故意,如此一來何需將他人遺失物自現場移去?此行為將不利失主尋跡找回失物,此常理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何需做此損及他人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更足證被告係於檢視皮夾後,即生侵占該只皮夾內容物之故意,並有將該只皮夾攜離現場之侵占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後,即於取得內容物後將該只皮夾丟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本件皮夾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認:被告曾昱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皮夾1只,其內另有余麗卿郵局金融卡1張,被告侵佔該金融卡之行為,亦成立本件侵佔遺失物之犯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是否併有侵佔上開金融卡之行為,除告訴人黃聖晏之指述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前述犯行,具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