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坤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坤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 號、97年度士簡字第2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陳坤利與吳OO為前男女朋友,於102 年5 月9 日晚上11時
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4 樓內,2 人因金錢發生爭執,詎陳坤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OO左手(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持電線勒住吳OO脖子後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語、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