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甲○○退伍(101 年12月12日)後之102 年1 月8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2 樓人體試驗委員會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共計7 次),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甲○○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復經高市衛生局於102 年3 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2 年4 月8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2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至凱旋醫院2 樓人體試驗委員會會議室報到,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 年7 月2 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前至凱旋醫院2 樓會議室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22號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衛生102 年1 月8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2 年3 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2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00
0 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月、3 月、2 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
100 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於100 年11月3 日因罰金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是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