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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9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雲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雲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2 月(下稱第1 、2 、3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7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9 罪),嗣上開第4 至9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與前揭第1 至3 罪接續執行,於

100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4 日13時起至同年月17日為止之期間內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宋雲龍見蔡佳憲所有約於102 年11月4 日13時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嗣因故遭隨意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後,即予撿拾而持有之,宋雲龍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保險卡均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詎其僅因另案遭通緝,為圖將來遭警盤查時可持該等行車執照、保險卡供查驗以矇混真實身分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 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宋雲龍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人行道之際,因欠缺代步工具,適見宮雅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將插入電門之鑰匙取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啟動電門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宋雲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龍德路口時,遭宮雅薇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旋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依法逮捕宋雲龍,並當場扣得宋雲龍竊得之行車執照

1 張、保險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串)後,始悉上開各情。

二、訊據被告宋雲龍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憲、宮雅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34至35頁、第38頁)及扣案之行車執照1 張、保險卡

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鑰匙1 串)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侵占、竊盜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拾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均非被害人蔡佳憲所遺失,而係遭盜贓後遭人棄置等情,業據證人蔡佳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基此,顯見上開行車執照、保險卡均係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俱如前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將來遭警盤查時作為矇混自身通緝犯身分及代步方便,竟分別將他人行車執照、保險卡侵占入己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侵占、竊得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機車1 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鑰匙1 串),雖分係被告實施前揭侵占、竊盜犯行所得,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