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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苙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苙榛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苙榛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向呂林國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賓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期自100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5 日,每月租金新台幣4400元,廠牌光陽,價值約4萬7000元)。詎陳苙榛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100年11月間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將前述機車典當予不詳當舖。嗣因陳苙榛僅繳納1期租金後,自100年11月25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國賓機車行之負責人呂林國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苙榛於3日內返還該車,亦置之不理,始悉上情。案經呂林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苙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林國指述明確,且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催告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2年11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牌照註銷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述機車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本件侵占車輛之價值、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