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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民國90 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員警將當日所採集王朝欽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仁武815 號)各1紙等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0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述施用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等十案號,判處有期徒刑2至8月不等之刑,惟該十案嗣減刑及定刑(分二組定刑)後,執畢日原為102年8月6 日,並與被告所犯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68號(即第十一案)接續執行,然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1月又4日,是前述十一罪俱未能逕認執行完畢而不宜論累犯,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4-10